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均沒收銷燬,藥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5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補充「(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並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