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已使用過之包裝袋拾個、分裝袋肆拾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2行及證據欄一(二)第4 、5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均應更正為「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0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韋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5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於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定被告於100年3 月18日再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淨重共計2.72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2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176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0個、分裝袋40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11顆(淨重共計2.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870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