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5 行關於毒品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振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1 個」、(三)證據部分「被告溫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溫振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個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