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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1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洗衣機轉賣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和平,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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