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