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持美工刀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謝佳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謝佳諭、楊珮萱發生爭執,竟即出言及持美工刀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謝佳諭、楊珮萱所用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