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潔
楊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強制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獨立性,且與他罪屬數罪併罰關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先就此部分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潔、楊峻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道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道具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仁潔與楊峻為朋友關係,鄭仁潔因羅文駿積欠購毒款項新臺幣1 萬元未還,即與楊竣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先由鄭仁潔假借販毒名義,邀約羅文駿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20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住所會面,再由隨後抵達之楊竣以未開通槍管、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道具子彈12顆)敲打羅文駿頭部致其受傷(羅文駿曾於100 年5 月5 日偵訊時對楊峻提出傷害告訴,但已於100 年5 月20日偵訊時表明撤回告訴)之強暴方法,要求羅文駿清償欠款,羅文駿雖無義務立即向他人借錢以還款,卻仍受迫帶同鄭仁潔、楊竣至新北市○○區○○街某處向其友人借得1 萬元後交予鄭仁潔以清償債務。嗣經羅文駿於100 年4 月7 日報警處理後,員警即於100 年4 月13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楊竣位於新北市○○區○○街111 巷2 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道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道具子彈1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仁潔、楊峻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訊問時及100 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文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於100 年5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言。
㈢前揭扣案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12顆。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2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其各自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共同持道具槍傷害並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楊峻並已於100年5 月2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扣案道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道具子彈12顆乃被告楊峻所有、持以敲打告訴人頭部而行強暴行為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