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姵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袋壹拾陸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拾壹個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姵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察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6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1個及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物(電子磅秤3 台、行動電話2 支、SIM 卡2 張及不明成分藥丸3 粒),雖為被告所有,或顯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或為被告另涉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而難逕認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