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饒金鳳
- 被告嚴承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民國100 年2 月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2 月27日某時許」,第9 行所載「該助理」部分應更正為「上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嚴承平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女友邱月仙所申辦,並由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上網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測試伊是否有卡債,伊才會交付女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謝君正、彭愛潔、謝彩鈴等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別將新臺幣(下同)15,100、29,988元及29,989元匯入前開通霄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君正、彭愛潔及謝彩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害人等所稱遭人詐騙各情,應足採信。是以,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因應徵司機工作而與對方接觸,惟應徵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TV 樓下,而非一般常見之公司辦公處所,已有違常理,又對於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未告知被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亦無一般應徵工作所需經歷之詢問相關學、經歷、工作經驗等過程,顯已有違常情,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已然可疑,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且對於是否已經錄取、上班地點、工作內容均不確定之情況下,率爾交付與薪資轉帳根本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通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嚴承平將其女友之通霄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謝君正、彭愛潔、謝彩鈴等3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謝君正、彭愛潔、謝彩鈴等3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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