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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宣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宣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梁宣詠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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