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陳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陳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伍點肆伍參捌公克、參點玖參柒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陳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 段167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分別為6.4140公克、5.058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5.4540公克、3.938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3支、現金新臺幣95,200元(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陳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分別為6.4140公克、5.058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5.4540公克、3.938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3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6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朱陳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5.4538公克、3.9378公克)、殘渣袋2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3 支、現金新臺幣95,200元,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