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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1號」,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可能之風險,辯稱:不知道交付帳戶,對方要去做什麼用,以為只是薪資轉帳云云,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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