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半夜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73 之2 號301 室之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上址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鍾翔宇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藥鏟1 支、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藥鏟1 支。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管1支、藥鏟1 支,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衡情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