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云
- 被告
- 李逢時
- 被告
- 共 同 選任
- 辯護人
-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云、李逢時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湘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99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湘云、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湘云所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及98年12月1日上午7 時許,2 次以在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之方式,使告訴人林英俊、被害人林芳民、黃麗珠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李湘云、李逢時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等竊佔時間長短、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湘云、李逢時與告訴人李英俊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竊佔、暴力、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權利,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