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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湘云
被告
李逢時
被告
共 同 選任
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云、李逢時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湘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99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湘云、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湘云所為,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及98年12月1日上午7 時許,2 次以在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之方式,使告訴人林英俊、被害人林芳民、黃麗珠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李湘云、李逢時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等竊佔時間長短、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李湘云、李逢時與告訴人李英俊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竊佔、暴力、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權利,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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