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周宛蘭
- 被告楊普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普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1 號、100 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1 行「及吸食器1 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17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916公克)。(四)新北市政府警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普賀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91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4317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仍得與毒品成分析離秤重,自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此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經被告供稱為其友人「阿凱」所有(見偵查卷第4 頁、第2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行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 告 楊普賀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8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普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 號紅葉莊旅社205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淨重0.11公克、0.06公克) 及吸食器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普賀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 1 紙在卷,復有安非他命2 包 (淨重0.11公克、0.06公克)及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 (淨重0.11公克、0.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靜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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