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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董文琪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在路旁之腳踏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好,竟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如今復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25號
    被      告  童文琪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巷2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1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興南路口之南勢角捷運站前,徒手竊取停放在
    旁、並未上鎖之KHS(車身烙印碼為KF03< 0129號)之銀色
    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0年7月31日3時25分許
    ,在上址南勢角捷運站計程車停等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童文琪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警查扣上開自行車之│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事實。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代保管書      │                        │
├──┼──────────┼────────────┤
│三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四張│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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