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侵占、竊盜未遂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罰金3,000 元(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竊盜未遂罪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於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11月、97年3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30分間之某時許、99年5 月11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59分,依序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5 號臺北市立圖書館人行道上、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及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5 號臺北市立圖書館人行道上等處,徒手竊取朱健銘所有捷安特牌T-200 型之銀灰色腳踏車1 台,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所有LEPPA 牌之銀灰色腳踏車與廠牌不詳之藍白色腳踏車各1 台,得手後供己使有。嗣於99年5 月27日在上址竊得上開廠牌不詳之藍白色腳踏車,從臺北市立圖書館前牽車往館內地下室,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98年9 月22日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健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其中99年5 月11日某時許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腳踏車1 台可佐;其中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9分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腳踏車1 台扣案可參。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9分,是在監視器下面抽菸,並無竊盜上開腳踏車云云,惟又承認犯罪,前後辯詞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32頁),已值存疑,衡以被告所辯上情亦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學歷,以臨時工為業,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所竊者均係腳踏車,其中2 台腳踏車已扣案,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朱健銘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朱健銘達成和解,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圖售變現,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亦影響社會風氣;另被告為累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對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僅各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朱健銘達成和解,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