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童文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3 巷內,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未上鎖之BLAZE 牌自行車1 臺(型號8500、車身碼J00000000號)得手。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之無主自行車代保管單(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腳踏車1 臺已於遭竊地點公告通知車主,暫由警方代行保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之無主自行車代保管單(偵卷第14頁)為憑,且被告係為供己代步而臨時起意行竊上開自行車,並未銷贓,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稍有減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