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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5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春

      謝青霖

      蔡銘堯

      蘇黨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撲克牌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一)「照片6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三)「賭資1020元」之記載後,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蘇黨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2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孫國春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60之4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青霖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51巷14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銘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黨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8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及蘇黨權等4人,於民國100年7月
    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82號「茶騷有味泡
    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式把玩撲克牌,以手中之撲克牌全部脫手者為
    贏家,手上剩最多張牌,次多牌及最少牌者,須分別支付新
    臺幣(下同)30元、20元及1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撲克牌1副、賭資10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國春、謝青霖、蔡銘堯及蘇黨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現場位置圖1張及照片6張。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02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2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珮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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