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林琮欽
- 被告邱德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川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德川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間,由邱德川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216 號3樓 「宏晁有限公司」(已於95年7 月12日更名為鎮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晁公司)負責人時,連續將宏晁公司與如附表所示鋐揚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宏晁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108 紙(銷售對象、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與宏晁公司交易往來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德川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卷第3 至7 頁)。 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20至2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8至55頁)。 ㈣鎮繨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鎮繨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卷第75 至 79、121 至123 頁)。 ㈤協欣行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偵卷第92至93頁)。 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96至113 頁)。 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127 至137 頁)。 三、本件被告邱德川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準此,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復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因其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前開條文修正公布之後,而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尚無行為終了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之法律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邱德川係宏晁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宏晁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 │統一發│銷售額(單│稅額(單│ │ │ │票張數│位:元) │位:元)│ ├──┼───────────┼───┼─────┼────┤ │ 1 │鋐揚股份有限公司 │ 2 │ 444,600│ 22,230│ ├──┼───────────┼───┼─────┼────┤ │ 2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 5 │ 3,364,420│ 168,221│ ├──┼───────────┼───┼─────┼────┤ │ 3 │吉玄實業有限公司 │ 7 │ 1,738,600│ 86,930│ ├──┼───────────┼───┼─────┼────┤ │ 4 │協欣行國際有限公司 │ 13 │ 3,955,900│ 197,795│ ├──┼───────────┼───┼─────┼────┤ │ 5 │全球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4 │ 1,000,000│ 50,000│ ├──┼───────────┼───┼─────┼────┤ │ 6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 │ 1,565,650│ 78,283│ ├──┼───────────┼───┼─────┼────┤ │ 7 │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 │ 66 │19,916,330│ 995,817│ ├──┼───────────┼───┼─────┼────┤ │ 8 │京亨企業 │ 2 │ 103,000│ 5,150│ ├──┼───────────┼───┼─────┼────┤ │ 9 │凱晟企業社 │ 4 │ 2,032,326│ 101,616│ ├──┼───────────┼───┼─────┼────┤ │合計│ │ 108 │34,120,830│ 363,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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