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豐長前於民國8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緝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26日期滿釋放後,並經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復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4 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後,於96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8 月、4 月及7 月,並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 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3日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警方於100 年7 月27日11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