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第394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豐長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7日2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16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3年9 月27日23時54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李豐長同意受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且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225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 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8日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豐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被告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犯罪(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偵查卷〈下稱第362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偵查卷〈下稱第58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1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62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58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1頁背面),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第3625號偵查卷第76頁、第75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細結晶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56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第3625號偵查卷第69頁)。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等在卷可參(見第3625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15日,報告序號:萬華-22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第582 號偵查卷第5頁、第6 頁、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均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犯罪事實㈠之正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確有於103 年9 月27日23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行為為3 次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細結晶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56公克),此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