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4 至5 行「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0 年3 月28日派員送達新北市100 年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時,無法送達本人」補充為「致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0 年3 月28日仍將新北市100 年3 月24日北府民徵字第1000285775號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送達於上開戶籍地,由陳柏宇之母陳阿芬代收,而無法轉交送達予陳柏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查被告陳柏宇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程序,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99年12月間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居住處所時,即已開始為本件犯行,雖上開常備兵徵集令係於100 年3 月28日由被告之母代收而無法送達於其本人,仍不得謂被告遲至100 年3 月28日始故意犯本罪。從而,被告縱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被告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始故意為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非累犯。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表同意,並記明筆錄,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之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故本院不受此協商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