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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43 號2 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0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31 巷口為警攔查,因蘇子安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經其同意後帶返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子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 紙。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1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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