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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俊彥劉凱寧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人處,取得充作抵償賭債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槍枝),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其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月14日18時48分許,在友人吳喬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本件槍枝經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至6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1至22-1頁、第35-1頁)及扣案之本件槍枝為證。另關於實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本件槍枝係其於99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任職之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巷內之工廠,以工廠中之車床自製金屬槍管,並在滑套上鑽洞,再將其在網路上購得之道具槍(含彈匣)等其他零件,與其自行製作之槍管、滑套加以組裝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復經本院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自100年至103 年間之投保資料,被告於上開期間無勞保保險投保紀錄,且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7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健保署103 年7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被告投保歷史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至58頁),是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間曾任職於三重之工廠,進而得以使用該工廠內之車床改造本件槍枝之事實,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實難逕採,

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書事實欄一、(一)所載,及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亦同斯旨。再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一部行為之犯罪期間距另案執行完畢之日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擅自持有者,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期間、數量,及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扣案之本件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殘渣袋5 個,均係吳喬揚所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吳喬揚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7 頁、第1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4827 號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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