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俊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10行關於「上開罪刑,於96年間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民國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前4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並與後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6 罪除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罪外,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其中前4 罪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2 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 日,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獲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