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6日23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自行前往警局,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5 年1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為法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徵其素行非佳,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