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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賴俊銘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於87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8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7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8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97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5年7 月13日,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於96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 月5 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15號2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100 年1 月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賴俊銘所有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及玻璃球1 個,又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銘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及玻璃球1 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續施用毒傾向,於95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算日期為95年7 月13日,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6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7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於87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8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7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8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2 月8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97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4 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 個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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