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賴俊銘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①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①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可減刑者經依法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8 月及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惟其假釋遭撤銷,殘刑1 年4 月1 日於97年8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賴俊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入監轉執行前開殘刑),並於同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北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4110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7952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入監轉執行前開殘刑),並於同年6 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①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①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可減刑者經依法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8 月及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惟其假釋遭撤銷,殘刑1 年4 月1 日於97年8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