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98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二)同段第6 行「搭載陳智偉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搭載不知情之陳智偉離去」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清安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