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327 、29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㈥之重複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上揭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帳戶是遺失,伊在案發前3 、4 天整理包包時,才發現伊所有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都不見了,但伊沒有去報警,是玉山銀行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設定為伊之出生年月日,且伊並沒有書寫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分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並均領有金融卡,且證人梁家綺、陳葵姿、林士凱、蕭惠云分別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梁家綺、陳葵姿、林士凱、蕭惠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0 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001802603號函暨其附件、100 年10月17日玉山二重字第1001012002號函暨其附件、證人梁家綺、蕭惠云、林士凱所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證人陳葵姿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2 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用,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內之金額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所言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於100 年9 月17日之前3 、4 日即已發現遺失等情屬實,依其智識、經驗,自當立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豈有全然未加置理之理,其辯稱因帳戶內無存款,且目前均未使用上開帳戶云云,即未辦理掛失,或為任何避免帳戶遭非法利用之行為,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查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至少4 位至6 位以上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再者,就取得被告上開2 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況被告稱其遺失之物品僅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1 千多元,並未包括其他有關於其年籍資料記載之相關證件,又自承其密碼並無另外用紙做紀錄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27 號卷第50頁、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則詐欺集團成員既與被告素昧平生,渠等又豈能精確臆測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何日,並知悉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設定,而用以解碼並順利提款?此益徵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拾得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非係由被告自行告知、提供,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知悉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成員為詐騙行為使用,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粱家綺、陳葵姿、林士凱、蕭惠云四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蔡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粱家綺、陳葵姿、林士凱、蕭惠云4 人為數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及其於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中部分被害人無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害人固有意願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惟經本院提供被告該部分被害人之聯繫方式後,被告迄未與之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27號
第29538號
被 告 蔡家維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9巷1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家維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
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
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莒光郵局(下稱板橋莒光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2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下稱
玉山二重分行)所申設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
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
下行為:㈠於100年9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電話撥打予
梁家綺,佯以奇摩購物賣家身分,向梁家綺詐稱前次轉帳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停止付款,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身分
,向梁家綺騙稱需至中信銀行為退款云云,使梁家綺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202號統一超商內,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
內之金額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蔡家維上開板橋莒
光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㈡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以電話撥打予陳葵姿,佯稱陳葵姿之前購物時,購物公司電
腦出問題,導致陳葵姿之訂單重複10筆,如不取消,會多次
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陳葵姿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79
號郵局內,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
轉出24,998元至蔡家維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一空。㈢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林士凱,佯以網
路拍賣者賣家身分,向林士凱詐稱因網路拍賣購物金額誤植
,導致交易金額會重複扣款,需前往最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變更付款方式云云,使林士凱陷於錯誤,而前往臺中市○○
區○○路附近,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
金額各轉出29,999元、11,815元、9,948元至蔡家維上開玉
山二重分行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㈣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蕭惠云,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蕭
惠云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將導致有12張同筆
訂單,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蕭惠
云陷於錯誤,而前往新竹市東區○○○○街某統一超商內,依
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29,987元
至蔡家維上開玉山二重分行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梁
家綺、陳葵姿、林士凱、蕭惠云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家綺、蕭惠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
員機轉帳單據乙紙。
㈢被害人陳葵姿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乙紙。
㈣告訴人蕭惠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
員機轉帳單據乙紙。
㈤被害人林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中信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3紙。
㈥告訴人蕭惠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中信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乙紙。
㈦板橋郵局100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001802603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玉山二重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上開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意旨所
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云云,惟查:
上開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明確記載被告以提供帳戶供不
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記載,經偵查後亦無該部分犯行
之事證可稽,顯見移送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