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OT一口調酒- 藍色夏威夷30ml」貳瓶、「野格利口酒40ml四入超值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家維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與陸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便利超商之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SHOT一口調酒- 藍色夏威夷30ml」2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長褲之右邊褲袋中;復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野格利口酒40ml四入超值組」1 組(價值300 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背心內,並持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該店店員清點酒類商品時,察覺商品數量短少,經店長黃淑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40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5至21、44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SHOT一口調酒-藍色夏威夷30ml」2 瓶、「野格利口酒40ml四入超值組」1組,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