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87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有確實之新證據應受無罪判請准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本院一、二審審理後,認定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並經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職務;詎聲請人不滿遭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下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職務之犯意,於97年1 月14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中,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於95年5 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嗣於法院行使交互詰問程序,查出臺北地檢署法警曾振利與黃明宗有偽證及誣告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承辦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案件,竟放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係常照倫配偶,為配偶脫罪,復濫用高分檢檢察官之權勢,將臺中地檢署呂太郎檢察官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予以不起訴」云云;接續於97年3 月3 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的答辯狀被板橋地檢署許志龍檢察官隱匿;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將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之卷宗抽出湮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復接續於97年4 月14日,在本院第8 法庭公開進行審判程序時,指稱「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偵辦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許革非及蔡永輝盜賣80年12月19日應沒收之扣押物,業經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派警清點證明滅失,吳文忠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罪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起訴標準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均違背4 個月應起訴之規定,且於82年3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日,冒出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莊榮兆,而於82年6 月9 日簽發搜索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莊榮兆,僅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云云;並稱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看到同僚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彭聖斐檢察官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云云等不實言語,而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之職務公然侮辱,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而於99年1 月7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指其另案遭起訴涉嫌妨害名譽及誣告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2 月1 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3號改判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裁判變更」之情事云云。惟細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其在本院法庭公開進行準備、審判程序時所指述上情,均查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呂太郎、李慶義、吳文忠、前臺中高分檢沈淑宜檢察官、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許志龍、彭聖斐有遭起訴或判刑之相關前案紀錄,而認定其指述均屬不實,並未徵引聲請人所指業經改判無罪之上開妨害名譽、誣告案件歷審裁判,是其所指該被變更之裁判,既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人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均據其於本院原二審審理時提出並徵引為辯,且皆經本院合議庭調查斟酌,此經本院核閱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卷宗確認無訛,是上開證據自不具「嶄新性」,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發現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裁判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3 日、99年3 月19日、100 年2 月1日,此有各該裁判在卷足憑,均係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宣判(即99年1 月7 日)後始作成之裁判,顯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至為瞭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意義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均不符,復無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