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