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傳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傳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1535號」(聲請書誤繕為9 年度訴字第1535號);㈡附表編號3 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聲請書誤繕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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