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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尚軒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尚軒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未上訴而先確定(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本件聲請。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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