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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侯志融陳世旻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尚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尚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於99年7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公克200 元許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愷他命42包(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9年5 月至7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昭安」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7, 000 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為供己施用,嗣因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於99年7 月間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6包,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惟在尚未販出之際,於99年7 月8 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34號2 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42包、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江尚軒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色細晶體4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2.0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30公克),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7 公克,有該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江尚軒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別人分數次買來供己施用,每次約買3 萬多元,因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洵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昭安」之成年人以每兩35,000至37,000元之價格分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8 日下午9 時30許,經警員於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 巷34號2 樓居所查獲,並在上址2 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送驗白色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5.1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1.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1.14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江尚軒於99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來?)答: 跟林昭安買的。(檢察官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你買多少錢?)答: 這是分批買的,共約10萬元左右。1 兩約3 萬5 千元至3 萬7 千元。(檢察官問: 扣案之安非他命買這麼多究竟何用?)答: 部分我是自己施用,但是買回來後有想說拿來賣,但是我並沒有真的拿去賣,結果就被查獲了。(檢察官問: 為何想要拿來賣?)答: 我有工作,但是因為工作不是很穩定,家裡開銷大,有經濟壓力,才會想說要賣,但是我還沒有賣。(檢察官問:為何想要賣毒品,卻沒有賣?)答: 因為當時我通緝中,還沒有賣就被抓了。(檢察官問: 扣案的安非他命購買的時間?)答: 我是在今年的6 月初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七十幾公克是之前拿的。我是1 兩拿3 萬5 千元左右,1 公克的成本約1000元。(檢察官問: 何時想要拿來賣?)答:在今年7 月初的時候。如果要賣的話,1 公克我應該會賣1千多元,不會低於成本,不然我會虧本。(檢察官問: 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答: 我承認。(見偵卷第57、5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向自稱「林昭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均係為供己施用所購買,嗣於99年7 月初因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旋而另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伺機將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惟在尚未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斯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否認犯罪,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且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分多次買得,每次都是買3 萬多元,都是跟同一個人買;伊1 次買大量之毒品價錢會比較便宜,甲基安非他命1 兩是3 萬5 千元,被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 兩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 、第44頁及第44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約分3 次購入,每次購入之數量約1 兩。然查被告本次查獲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內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除其中1 包毛重30公克外,其餘35包之包裝袋內所盛裝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0.8 至1 公克不等,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倘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欲供己施用,被告理應於每次購入約1 兩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以其供承之每次施用重量之0.2、0.3 公克分裝以供方便攜帶及施用,況依被告所陳施用頻率為2 、3 天施用1 次,並非頻繁,為何先行盛裝重量0.8公克至1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實非無豈人疑竇之處?參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包裝情形與被告偵查中供稱:99 年7 月初時想要拿來賣,1 公克應該會賣1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以1 公克為販賣單位之情相符,被告偵查中自白自屬可信,是被告意圖營利,將包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期間等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1 、2 天會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施用0.2 、0.3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被告供詞,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1.88 公克,如依被告所述每1 、2 天施用1 次,每次施用約0.3 公克之消耗速度,被告至少約306 次以上始施用完罄,推算可供被告施用近2 年,而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是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少見同時持有數量較多之安非他命,以避免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變質無法施用。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則被告持有上開價、量俱高之毒品,若謂無營利售賣之意圖,何須承受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持有龐大數量之毒品?是被告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況被告於99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後,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即告以當日將被告送往執行觀察、勒戒,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3頁),被告當已知悉經員警查獲之案件於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已無交保之可能,仍於99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是自己施用,但是買回來後今年初時有想說拿來賣,如果要賣的話,1 公克伊應該會賣1000多元,但是伊並沒有真的拿去賣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倘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意圖,焉有捏造上開說詞,而自陷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刑責追訴、處罰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虛偽自白云云,要非屬實。

㈤又被告供稱擔任冷氣之保養、安裝及維修工作,今年5 、6月時伊自己接案子,每月收入多則5 、6 萬元,少則2 、3萬元,家中尚有媽媽、妹妹,今年5 、6 月間係自己1 人在板橋租屋居住,為警查獲時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4 頁反面),堪認其收入不豐,且並非固定,尚需支應其家庭生活及自身房租開銷,若係單純供己施用而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豈需每次向「林昭安」購買3 萬餘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完畢時再行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囤積價值達10萬餘元毒品,是被告辯稱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自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江尚軒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一己私利,竟仍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所為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惟尚未出售致生實害,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2個,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6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鑑定書文│
  │          │                    │號      │
  ├─────┼──────────┼────┤
  │愷他命    │肆拾貳小包(含包裝袋│內政部警│
  │          │肆拾貳只),驗前總毛│政署刑事│
  │          │重32.05 公克,包裝袋│警察局刑│
  │          │塑膠總重約6.30公克,│鑑字第09│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00000│
  │          │24. 97公克。        │鑑定書1 │
  │          │                    │紙      │
  └─────┴──────────┴────┘
附表二:
  ┌───────┬─────────┬────┐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鑑定書文│
  │              │                  │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參拾陸小包(含包裝│內政部警│
  │              │袋參拾陸只),驗前│政署刑事│
  │              │總毛重105.19公克,│警察局刑│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鑑字第09│
  │              │91.88 公克,包裝塑│00000000│
  │              │膠袋總重11.14 公克│鑑定書1 │
  │              │,取樣0.39公克鑑定│紙      │
  │              │用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