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主文
陳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陳敏雄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敏雄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另按:本件聲請書原附一覽表,係記明為編號1 至3 之毒品罪等共3 罪,惟此部分已經聲請人更正並補充其聲請範圍詳如本裁定後附之一覽表編號1 至4 列載,且提出如附表編號4 記明之宣告罪刑確定判決書1 份為據,以上均併此說明)所示毒品罪、共4 罪,分別經本院為事實審理後,各判處詳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記明之毒品罪,固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該案經第2 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第3 審管轄之最高法院,皆審認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均予判決駁回上訴且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2 紙均在卷足稽,復有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毒品罪等、共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陳敏雄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