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滄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滄堯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滄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滄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附表編號2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4 月28日至30日之間某日凌晨4 時許」外,餘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