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介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霖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8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先後5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其中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乃於97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9 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8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12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