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8號
抗 告 人即
- 被告
- 陳正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98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正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泰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刑期前已執畢,指揮書亦已註銷,故非本次報請假釋之案件,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假釋之案件乃執行被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之案件,再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駁回,末由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就被告前犯商業會計法、以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基此,則最後事實審法院當為本院,應可認定。
三、再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0 年9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31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