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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八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7 月1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8 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2年9 月2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為止,而其所犯刑案部分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則以93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將前述3 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稍後不久,另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另案遭到通緝,經警於98年7 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漢生東路口附近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0 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8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090 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將前述3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9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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