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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

異 議 人即

受刑人配偶 謝建湟

受刑人
陳綉雯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7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智識程度僅有高中肄業不諳法律,在判決確定後,只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表示無法即時一次完納易科罰金數額,不知可以舉證說明經濟情狀困頓,故檢察官逕予諭知命受刑人應於6 期完納之。惟異議人原為家庭生計責任者,在異議人入獄服刑後,受刑人擔負一家生計,且名下毫無積蓄產業,又始終無法覓得適當工作,自不能有穩定收入及經濟基礎可言。日前受刑人確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有遲納情事,但其於遲納後十餘日內,向親友借得該期款項及次一期款項,欲二期一次繳納,但承辦書記官告以「不得再予分期繳納,只有二選項,一是全額一次完納,二是入獄服刑」等情,令受刑人驚慌失措,萬一入獄一家老小如何割捨。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應有展延分期1 年繳納之餘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而就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乙事,法務部亦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可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時,受刑人即撤回上訴確定。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6 月刑期能准予易科罰金,並分12期繳納,惟其於100 年7 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已經檢察官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當日為第1 期應繳納2 萬元(受刑人已繳納本期易科罰金),嗣應於100 年8 月11日起,每月11日到案執行並各繳納3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3 萬2 千元、3 萬2 千元、3 萬2 千元(受刑人尚未繳納前揭5 期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7199號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他字3119號)審閱無訛,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二)異議人雖以前揭各事由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2條第1 項乃係針對經法院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刑所規定者,倘被告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無力完納所處罰金刑,始得准予易服勞役,或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而與本件受刑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而辦理易科罰金乙事顯然無涉(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無力完納者,要無再改准予易服勞役之餘地),是異議人援引前揭刑法條文作為展延分期1 年繳納易科罰金之依據,顯有誤會。又受刑人如前述已於100 年7 月6日具狀聲請就其有期徒刑6 月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狀內已敘明因家庭因素,恐影響家計生活過鉅,一次完納實有困難,而請求檢察官能分12期繳納等語,並檢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戶籍謄本等件供參後,檢察官始於100 年7月11日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相關家庭及經濟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甚明,是異議人所舉受刑人不知可以舉證說明經濟情狀困頓云云,亦無可採。再按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益徵本件檢察官係基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依據具體個案情狀及參酌前揭要點規定,始命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異議人主張受刑人應展延分期1 年繳納,原指揮命令違法或不當云云,尚無可採。(三)另查受刑人於100 年7 月11日繳納第1 期易科罰金之金額後,於100 年8 月11日起均未再繳納,且經檢察官按址傳拘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案繼續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至異議人所稱經承辦書記官告知不得再予分期繳納等情部分,除其自承僅係承辦書記官之口頭說明外,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作成何指揮執行之命令或諭示,本已難認屬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與法有違。況受刑人遲延1 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 點亦有規定,而受刑人於100 年7 月11日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復明確告知:「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將一次繳納易科之罰金,否則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亦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之情,並由受刑人陳明:「我同意,沒有意見。」且書立切結書載明「切結人因無力1 次繳清罰金,經准分6 期繳納,決依下表期限金額繳納,如有遲延1 期不繳納時,願依規定喪失分期繳納之權利,聽憑依法強制執行」等語在案,有前揭訊問筆錄及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既已明知同意遲延繳納分期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縱檢察官因受刑人遲延繳納分期易科罰金金額,致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撤銷,當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參考遵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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