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
異 議 人即
受刑人配偶 謝建湟
- 受刑人
- 陳綉雯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7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智識程度僅有高中肄業不諳法律,在判決確定後,只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表示無法即時一次完納易科罰金數額,不知可以舉證說明經濟情狀困頓,故檢察官逕予諭知命受刑人應於6 期完納之。惟異議人原為家庭生計責任者,在異議人入獄服刑後,受刑人擔負一家生計,且名下毫無積蓄產業,又始終無法覓得適當工作,自不能有穩定收入及經濟基礎可言。日前受刑人確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有遲納情事,但其於遲納後十餘日內,向親友借得該期款項及次一期款項,欲二期一次繳納,但承辦書記官告以「不得再予分期繳納,只有二選項,一是全額一次完納,二是入獄服刑」等情,令受刑人驚慌失措,萬一入獄一家老小如何割捨。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應有展延分期1 年繳納之餘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而就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乙事,法務部亦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可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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