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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志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9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6 月28日11時許」、附表編號2 至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73、21783 、21820 號」、附表編號2 至10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充為「99年度訴字第2833號、99年度易字第266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4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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