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子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傑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七號」,編號三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則應更正為「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