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常富
具 保 人 盧盈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盈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盈儒因被告方常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刑保字第674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逕為登記而將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務所,係為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而非送達人可依此認定該戶政事務所為應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方常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分別所陳明「臺北縣新莊市○○街66巷13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街27巷6 號6 樓」之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6660 號案件),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地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具保人盧盈儒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2 樓」及其戶籍地「臺中市○○路○○街18號4 樓」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本院97年10月31日97年刑保字第674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2 份、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況被告亦未向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66巷13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街27巷6 號6 樓」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被告已逃匿,洵屬有據。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