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育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萬因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育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4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8 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