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