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富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柳富元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吳昆展」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吳昆展」署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偽造之「吳昆展」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柳富元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審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㈠明知名籍不詳自稱「許偉衡」成年男子交付之吳昆展駕照、身分證各1 張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名籍之人,於98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及館前路口附近,自所有人吳昆展貨車內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以後至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159 巷6 號9 樓之居所收受之。
㈡嗣為租車代步,又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前約1 個星期之某日,在上述居所,以將自己過期駕照上數字、文字換貼在吳昆展駕照方式,將該駕照上出生年份、駕照種類分別變更為「61」、「普通小型車」(原為「71」、「普通大貨車」),並換貼自己所有之照片1 張,而變造吳昆展之駕照1 張;再於99年6 月1 日19時20分許,未經同意、授權即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冒充係吳昆展本人欲租用車牌號碼ZZ-5593 貨車,乃填寫汽車出借合約書,並於上偽造「吳昆展」署名1 枚,表示係吳昆展本人租用貨車,而偽造該私文書,復連同前述變造之駕照1 張及影本併交予旺來公司店員蕭德忠分別核對、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公路機關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22時許,未經同意、授權即至旺來公司,冒充係吳昆展本人欲租用車牌號碼ZZ-5593 貨車,乃填寫汽車出借合約書,並於上偽造「吳昆展」署名1 枚,表示係吳昆展本人租用貨車,而偽造該私文書,復連同前述變造之駕照1 張及影本併交予旺來公司店員蕭德忠分別核對、留存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公路機關車輛監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柳富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德忠、吳昆展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變造後之駕照正反面影本1 份、汽車出借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741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同時收受吳昆展身分證之犯行起訴,惟就此部分業經被告、吳昆展分別供證明確,堪信為真(見偵㈠卷第2 頁反面、60頁、本院卷第46頁),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收受吳昆展駕照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吳昆展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又擅自變造吳昆照駕照,2 度冒用其名義向旺來公司租車,足以生損害於吳昆展、旺來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吳昆展」署名共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吳昆展駕照影本及偽造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則業經被告交付予旺來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換貼至吳昆展駕照上之被告照片1 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38號卷第73頁),足認業已滅失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