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15時許(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載為於95年10月21日15、16時許,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載為於95年10月22日8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號住處內(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載為在不詳處所),藉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與海洛因一併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身體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5年10月22日5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口為警所查獲,除扣得甲○○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等物(均已使用過)外,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 日所出具之CH/2006/A103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0月22日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53頁),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品,業經其自承為施用後所剩餘,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鑑驗後,亦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 公克,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淨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足佐(偵查卷第54頁),再者,本件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注射針筒內已施打至身體內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5頁),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㈡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2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袋1 個乃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分裝勺係分供被告施打、盛舀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均已使用過,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參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雖曾於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以上有電腦列印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足佐。然因新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本案與前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揆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與前案發生之最後時間相較又幾近1 年,其相隔甚久,難謂彼此間有何時間密接之關係,且其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續不斷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是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案即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並無接續或集合犯之關係無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